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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沙县福临镇同心村东华组38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福临镇福青路91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于200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8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长沙县福临镇福青路91号自己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接受他人投注)活动,共计100余期,共接受他人投注74 000元,其中接受黄某权投注20 000元、宁某祥投注29 000元,孙某辉投注700元,徐某莲投注300元。所受投注均报给上线缪曙光(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
2008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王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徐秀莲、孙军辉、黄新权、宁芝玲、张社祥、王佩群、余利群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梁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师  检  林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高  添  涵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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