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80********,汉族,本科,个体,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杨**片**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031981********,汉族,初中,个体,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片**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4月12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27 日、8月9日将该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27日、9月9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7月26日、10月10日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长沙市家中及出租房内,雇佣他人在**网站上从事假冒“**”等品牌商品的销售。在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牌包具,仍从他人处购进并在上述网站上销售,并安排阳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快递给客户发货,以支付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结算,期间共销售假冒“**” 牌包具152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953元。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假冒“**”牌包具等物证;
2.发货单等书证;
3.证人阳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发货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严
范璞
2016年10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