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69********,汉族,小学,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何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4月25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21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渝A*****轻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汽车站附近沿兴柏路向瑞丰园小区行驶,当车行驶至瑞丰园小区底楼时先后与被害人任某某、李某甲底楼墙体发生擦挂,且在倒车时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云G*****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再次擦挂。附近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并将其送至重庆市江津区柏林中心医院依法抽血送检。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交巡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无责任。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5.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1500元修车费用,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路段性质说明、行车线路图、车辆识别代号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乐
代理检察员:李丽娜
2014年5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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