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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唐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唐某某(别名清),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号**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28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邀约唐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乘坐蒋某某的轿车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查看陈某甲被盗摩托车。次日凌晨,杨某某等人到达中央大街售楼处,遇到被害人陈某乙,因言语不和,杨某某与陈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被陈某甲制止。后陈某乙打电话约人打架,杨某某与陈某乙再次发生打斗,殴打过程中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陈某乙的腹部及胸部致陈某乙受伤。陈某乙拦下谢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欲离开,唐某某和杨某某从蒋某某处接过木棒追上出租车,并用木棒敲打坐在车内的陈某乙。后陈某乙被谢某某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左胸刀刺伤、膈肌破裂、腹腔积血,左后腹膜血肿,失血性休克,左肾裂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6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永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一鞋厂车间内被东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具一把;
2.《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历》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
7.现堪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17年6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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