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64********,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为重庆市云阳县**镇**街道**号附**号,现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
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云阳县普安乡三台村谭某某家至小地名“大沟”处私拉铁丝通电烧野猪,在明知自己私拉铁丝旁边就有一条人畜经过的小路、也并未设立警示标示的情况下于21时将铁丝通电,次日4时50分左右断电,随后李某某出门顺着线路检查过去,在“大沟”小路旁发现了因触电身亡俯卧在地的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见状因怕周围群众发现,随即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尸体从原始现场拖移至山坡下面十米左右的一个无人经过的山沟藏匿,当日上午,杨某某尸体被其家人发现并报警。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原因系电击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被抓获归案。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7年7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私拉电线致一人被电击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检察官助理:张瀚
2017年11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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