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6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冷某某和被害人方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方某某将右手大拇指伸进冷某某口腔,冷某某咬伤方某某右手大拇指,致方某某右手大拇指末节大部分缺失。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方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冷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云阳县公安局沙陀派出所接受讯问,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学军
检察官助理:蒋武军
2017年7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