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由奉节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1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持C1驾照驾驶无号牌中型载货汽车(装载有挖掘机)并搭乘殷某某从奉节县冯坪乡南津村9组往明堂村方向行驶,因其在操控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边状况,导致车外人员郑某某在车底被拖行,并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某系巨大外力致躯干及左下肢创伤性休克合并大出血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上的相关痕迹物质DNA与郑某某DNA相符。
当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得知事故发生后迅速返回案发现场,并在和办案民警取得联系后在奉节县冯坪乡政府等候处置。
案发后,肇事方已支付被害人方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照片、现场痕迹照片;
2.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吴某某、谢某甲、杨某丁、杨某戊、谢某乙、许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NA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滨
检察官助理:王和平
2017年11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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