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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渝C09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出发沿省道110线往本区三汇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省道110线32KM+150M(三汇镇平桥洗车场路段)时,忽视观察,与正在此处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227214.29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至复印件、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注销户口证明、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彦红 
2017年11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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