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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胡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5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巷**号,住重庆市梁平区**镇**巷**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容留卖淫,于2010年6月7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所外执行)。因容留卖淫,于2011年4月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容留卖淫,于2014年2月26日被原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该局于2017年10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本区**镇**巷**号的家中,提供房间、床铺等供妇女卖淫,每容留一名妇女卖淫一次从中收取费用5元、10元不等。2017年6月13日7时许,胡某某容留卖淫女刘某甲、熊某某与嫖客徐某某、唐某某、冉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时,被本区公安局民警查获。
2017年7月6日,胡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刘某甲与嫖客刘某乙卖淫嫖娼时,被本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山崎 
2017年10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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