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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易某某涉嫌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301964********,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1年9月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去至荣昌区中医院挂号大厅内寻找盗窃对象。大约10时许,易某某在大厅内趁杨某某(9岁,杨某某之子)不备,将杨某某背包内杨某某所有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和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多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7元。
2017年7月18日,易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17年8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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