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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唐某某、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90********,汉族,高中文化,**贷款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5********,汉族,初中文化,**贷款公司业务员,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1********,汉族,中专文化,**贷款公司业务员,住重庆市九龙坡**村**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1988********,汉族,高中文化,**贷款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街**号。)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酒后到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安稳大道“游桂松大排档”吃夜宵再次饮酒时,因时不时的接话和言语调侃而与邻桌吃夜宵饮酒的被害人桂某某(女)、洪某某(女)、杨某某(女)等人发生口角争吵,唐某某持塑料靠背椅砸向被害人,并将啤酒瓶敲碎后欲殴打被害人但被劝开。随后被告人沈某某电话邀约了被告人赵某某、廖某某,且唐某某还叫其携带工具,之后赵某某、廖某某持棒球棒、木棒赶到现场,经沈某某、唐某某指认后,赵某某、廖某某二人持棒球棒、木棒和脚踢的方式对桂某某、洪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沈某某采用持扫把棒、脚踢、持啤酒瓶砸的方式与唐某某用脚踢、持啤酒瓶砸的方式也对桂某某等三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四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洪某某轻型颅脑伤、脑震荡、右侧枕顶部头皮裂伤、左上肢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杨某某轻型颅脑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伴皮肤裂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桂某某全身多处挫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洪某某、杨某某、桂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四被告人于当日凌晨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与被害人洪某某、杨某某、桂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棒球棒、木棒、断裂的扫把棒等作案工具照片和现场照片,书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綦公鉴(临床)[2017]0050、0051、0052《鉴定书》,证人周某某、游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杨某某、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廖某某的供述,结合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等笔录共同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廖某某伙同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洪某某、杨某某、桂某某,致3人轻微伤。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结合其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谅解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廖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洪某某、杨某某、桂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对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廖某某伙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廖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杨某某、桂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芳   
2017年9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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