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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街**号,现住万州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2017年1月28日至2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2017年1月13日至1月27日、3月28日至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万州区**公司员工何某某伪造房产证及工作证明,并凭借伪造的房产证及工作证明取得被害单位重庆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的信任,于2015年10月下旬顺利通过该公司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调查。2015年11月5日,张某某与重庆市**银行万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81000元用于购买纳智捷轿车,**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银行贷款到位后,张某某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拒不配合**汽车销售公司完善车辆抵押登记等手续。由于银行贷款不足以支付车款,何某某向张某某提出需要再次办理抵押贷款,张某某又凭借伪造的房产证及工作证明顺利向被害单位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服务公司)申请到74900元的借款。**信息服务公司的借款到位后,何某某要求张某某将**公司垫付的车辆保险及代办手续等费用共计17800元缴纳后再将纳智捷轿车取走。张某某给**公司出具12800元的欠条后将纳智捷轿车取走。张某某因无力偿还**公司欠款,又通过何某某将纳智捷轿车质押给一个放高利贷的人,获取20000余元的质押款,除偿还12800元外,其余款物被张某某挥霍。张某某又因无力偿还高利贷,于2016年1月11日向万州区车管所谎称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补办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后以50000元的价格将纳智捷轿车低价转卖给彭某某,除偿还高利贷外,其余款物被张某某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办理银行贷款后,仅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一次银行贷款,由于其违反贷款合同规定,**银行万州分行于2016年3月2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实业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代为偿还81252.3元欠款。截止案发,张某某未偿还**信息服务公司的借款。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在万州区公安局熊家派出所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何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位(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15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文俊   
2017年3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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