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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渝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刘某某从奉节县**乡**村方向沿村级公路往巫溪县文峰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当谭某某驾车行至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至三星村村级公路3km+550m一下坡处时,因其驾车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辆驶出路外翻坠至东侧坎下道路上,造成谭某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巫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谭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某的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7年1月19日,谭某某经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姚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7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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