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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代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8日4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兰馨大道77号“境地网吧”内,趁被害人蒋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将蒋某某放置在该网吧6号机位电脑桌上白色魅族手机和杨某某放置在7号机位电脑桌上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涉被盗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所涉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1701元。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魅族手机已还给被害人蒋某某,涉案苹果6S手机丢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盗手机型号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常  歌   
2017年9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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