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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继父周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唐某甲在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公平村小地名“石桥”处,因车辆擦挂发生争吵,进而双方互相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其中,用拳头殴打唐某甲,用脚踢打唐某甲的腰部。尔后,周某某将唐某甲摔倒在路边水泥坎上。经诊断,被害人唐某甲腰3左侧横突骨折,头部、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奉节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许可证、情况说明、调解记录、监控视频截图、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奉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向某某、唐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虹为   
检察官助理:冉镇荣   
2017年10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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