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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区人,住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城区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清明桥从新欣游园方向往米粮方向行驶,行至水丰还房位置处时,撞上蓝某某停靠在公路外的渝C2****小型普通客车,邓某某先将车驶离现场,随后又步行返回现场与蓝某某协商解决,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7.7mg/100ml。经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邓峰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蓝某某,取得被害人蓝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57.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检察官助理:华秋霞   
2017年6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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