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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岩某犯运输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条款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岩某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至景洪市嘎洒镇曼宰路口附近(景洪市看守所路口对面),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岩某驾驶的摩托车踏板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1件,净重6227克。
 
遂将被告人岩某抓获。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2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自身系吸毒人员为他人单纯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岩某从轻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岩某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
 
当其行至景洪市嘎洒镇曼宰路口附近(景洪市看守所路口对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岩某驾驶的摩托车踏板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件,净重6227克,遂将岩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岩某,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
 
2、检查、提取、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岩某指认下,将其所持号码为189*******1、147*******6手机卡2张,手机2部,无牌摩托车1辆,及涉案毒品可疑物等物证进行扣押的事实。
 
3、毒品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送检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人岩某无异议。
 
4、辨认指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在被告人岩某指认下,经称量,净重6227克。
 
5、手机通话清单、通话清单分析,证实被告人岩某所持147*******6手机号码案发前通话情况。
 
6、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及告知说明,证实经对被告人岩某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人岩某无异议。
 
7、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无牌摩托车未注册登记。
 
8、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岩某案发前曾频繁往返于勐海县与景洪市。
 
9、证人证言,证人岩某证称,其系勐海县勐海镇曼袄村委会曼火勒村民小组寺庙的现任“佛爷”。
 
村寨里的寺庙修建起来后曾有十多任“佛爷”,现在都已不明去向。
 
1990年前后,担任“佛爷”的是一名叫“康朗恩”的男子,具体身份不明。
 
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某供称的“岩温”,因其无法提供该男子的身份信息,现无法查证。
 
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岩某供称,2015年6月5日15时许,其在勐海县勐海镇曼袄村委会曼火勒村民小组附近公路等待客车时,遇到一名叫“岩温”的男子。
 
后“岩温”邀约其将麻黄素送往景洪市嘎洒镇机砖厂附近,并承诺每件毒品给其人民币1000元报酬,“岩温”告诉其一共有11件毒品。
 
其遂驾驶“岩温”交给其的无牌摩托车欲将毒品送至景洪市,途中被民警抓获。
 
“岩温”曾在勐海县勐海镇曼袄村委会曼火勒村民小组寺庙担任过“佛爷”,但具体信息不明,自己也不清楚“岩温”手机号码。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岩某的辩护人所提岩某系吸毒人员为他人单纯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岩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  (一)项、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227克,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
 
车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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