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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上游犯罪

                                          如何认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上游犯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上游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毒品犯罪中具有较为特殊的地位,在特定情况下其属于补充性质罪名。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的大量毒品是用于贩卖的,一般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那么,能否把非法持有毒品罪也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上游犯罪呢?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上游犯罪严格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该条文将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排除在外的。笔者认为,可以将非法持有毒品罪纳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作为该法条的上游犯罪。主要理由有:首先,行为人明知他人非法持有毒品又积极帮助转移,而且涉及的毒品数量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将有违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精神。其次,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持有毒品罪往往被认为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重要补充罪名,其本身具有上游犯罪的性质。既然如此,将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上游犯罪完全有据可依。所以,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修改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上述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上述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修改的地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非法持有毒品罪纳入该条,作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上游犯罪;二是删除原条文的第三款,即删去“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条款。理由是:第一,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窝藏、包庇罪)中,已经明确规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是该罪的特殊规定,所以无须再次赘述。第二,按照刑法一般原则,事先通谋的本应按照共犯处理。即使没有该规定,对事前通谋事后窝藏、包庇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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