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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某希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黄某希,男。
因走私武器、弹药嫌疑,于2016年5月19日被行政扣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希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希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希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香港经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抽查。
海关人员从黄某希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未经申报的8支枪形物品。
经鉴定,上述8支枪形物品均为枪支。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出入境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查验记录、涉案枪支照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希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希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希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黄某希其受雇请带货过关,系从犯;2.黄某希刚刚成年,不了解大陆法律,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希为赚取代工费,受他人雇请,走私武器从香港经深圳福田口岸入境时,海关人员从黄某希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未经申报的8支枪形物品。
经鉴定,上述8支枪形物品均为枪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深圳海关缉私局指定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管辖。
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9日,黄某希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
海关人员在其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8把仿真枪支。
3.海关查验记录、涉案物品照片等,证实涉案物品已由被告人黄某希辨认。
4.鉴定意见,证实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梁某、复核人马东升出具的《鉴定文书》,经鉴定涉案8支检材均为枪支。
其中:1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为1.99J/CM²,2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为5.01J/CM²,3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为8.72J/CM²,4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为7.76J/CM²,5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为8.49J/CM²,6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为2.86J/CM²,7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为2.62J/CM²,8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为7.95J/CM²。
5.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福田缉私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查获经过中提到的仿真左轮手枪3号和5号各装子弹6发的情况,经深圳海关刑事技术处鉴定及回访现场查验关员确认,上述仿真左轮手枪中实际没有装有子弹,现场查验关员看到的黄色金属状疑似子弹物体实际是装弹器。
6.被告人黄某希身份材料及出入境记录。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某希的供述:2016年5月19日20时左右,我在香港XX地铁站B出口跟ALEX见面,对方交给我一个环保袋,里面装有牛皮纸包裹着的物品,并跟我说与其他人同行将东西带到深圳交给接货人就可以了。
当时我和另外两个人一起从福田口岸入境,后来海关在我携带的环保袋内查获8支枪型物。
大概一个月前我在FACEBOOK上看到有携带水货到大陆的招聘广告,于是我就联系,之后就有人打电话给我。
然后我就开始帮他们带水货,我在XX地铁站接货时,听到其他接货人叫他ALEX,我才知道他的名字。
与我同行的人会联系货主来福田口岸接货,我交给接货人就行了。
同行的两个人我们有一起帮ALEX送过货,一个是西装佬阿虎,另一个是肥师奶,我都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不清楚具体情况。
刚开始帮ALEX带货时,他会让一个熟悉线路的人帮我们带路,然后我就知道了。
这次的情况是我们三人出关后,有个叫阿杰的人接我们,他会和大陆这边接货的人联系好地方,一般都在福田口岸附近。
然后我们来到的士车站,把货交给那边收货的人。
5月19日我一共带了两次货,第二次我一个人带货时被海关查到了。
我把货带到深圳后,回XX找到ALEX,他会给我500元港币酬劳。
ALEX在广告招聘页面上没有说是带仿真枪,但是我帮他送货时,他每次都有跟我说是普通仿真枪,他说如果被大陆海关查了最多就是补交税款和没收,没有太大的问题,我就相信他了。
知道是违反海关规定。
我没有检查过他交给我的货物。
我帮他带仿真枪入境有一个月了,一般一两天就会带一次来大陆,每次ALEX都有跟我说带的是普通仿真枪。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枪支8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黄某希为赚取代工费,受他人雇请,走私武器入境,在走私武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黄某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黄某希走私入境的枪支经鉴定属于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刚刚达到枪支标准,其杀伤力、社会危险性较小,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走私武器入境是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希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武器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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