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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丽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检查。
经检查,在其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疑似气枪二支,未向海关申报。
经鉴定,查获的两支枪型物品均为气枪,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涉案气枪的照片及枪支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二支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以前对涉案枪支的性质认识不足。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好,其走私的枪杀伤力和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李某身体有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海关工作人员经检查,在李某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两支未申报的疑似气枪物品。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气枪物品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罗湖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海关工作人员经检查,在李某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未申报入境的疑似气枪物品两支。
2、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查获后于2013年11月29日移送缉私部门立案侦查。
3、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枪支已被该局扣押在案。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2年开始喜欢仿真枪,在网上认识了大陆的一些同道中人,这些人要求其在香港购买一些仿真枪带回大陆卖给他们,其从中赚取差价。
2013年11月25日,其在香港旺角名枪店购买了两支仿真枪,总共花了6700元港币,准备一支要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值卖给甘肃省天水一个叫焦亚栋的人,另外一支要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值卖给宁波一个姓陈的人。
2013年11月27日晚上19时左右,其带上这些枪未申报由罗湖海关入境被查获。
其知道是违禁品,怕被海关查到所以没有申报。
5、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2支枪型物品均为气枪。
其中1支平均枪口比动能为3.15J/cm2,另一支平均枪口比动能为2.53J/cm2,均大于1.8J/cm2,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
其致伤力远小于制式气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私自携带气枪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携带的气枪致伤力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气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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