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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林某,捕前系香港家居堡橱柜公司文员,住香港元朗,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因本案于015年11月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10时30分,被告人林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XXXX经皇岗口岸旅客入境大厅入境。
经X光行李检查,在其蓝色手提包内发现疑似铅弹物品。
经人工查验,在其蓝色手提包内查获疑似铅弹物品500颗(5.5MM)共0.4千克、疑似铅弹物品150颗(7.62MM)共0.4千克,其均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650颗疑似铅弹物品均属于气枪铅弹。
被告人林某承认帮人携带上述物品入境赚取带工费人民币5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现场查获的650颗气枪铅弹照片、检查(查验)记录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650颗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帮别人带的,愿意交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买卖弹药、转手获利的目的,应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本案“气枪铅弹”与“军用子弹”、“其他非军用子弹”相比,危害性较小,加之“气枪铅弹在香港属自由流通之物。
3、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能主动供述,自愿认罪。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管制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现场查获的650颗气枪铅弹。
2、香港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系被现场查获。
4、皇岗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被告人对现场查获涉案物品的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林某携带涉案物品经皇岗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
经检查,在其蓝色小手提包内查获疑似铅弹物品500颗(5.5MM)共0.4千克、疑似铅弹物品150颗(7.62MM)共0.4千克;在其高尔夫球包内查获高压气枪枪托1个、高压气枪枪管(WOLVERINE)1根、高压气枪泵(WOLVERINE)1条、旧高尔夫球杆3根。
5、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的仓储凭单,证实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人林某走私入境的涉案650颗气枪铅弹等物品予以扣押。
6、被告人林某供述:2015年11月18日9点左右,在香港落马洲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给了我一个高尔夫球包让我经皇岗口岸入境,并趁我接电话时把两盒像鞋油罐的东西放在我的挎包内,带工费是500元人民币,说他过关后会在入境厅出口等我。
我就答应了。
当天10时30分,我经皇岗口岸旅客入境大厅入境,未向海关申报。
经过X光机行李检查时,我也未将行李放在X光机检查机上检查。
海关关员叫我行李过机检查,我就拿我挎包过机,高尔夫球包没有过机。
后经海关关员人工检验,在我蓝色小手提包内查获气枪铅弹500颗(5.5MM)、气枪铅弹150颗(7.62MM);在高尔夫球包内查获高压气枪枪托1个、高压气枪枪管1根、高压气枪泵1条、旧高尔夫球杆3根。
我不知道那个男子具体给了我什么东西。
我们橱柜公司的工厂在深圳平湖,我这次来深圳是去深圳厂里对图纸的。
我因为贪小便宜想赚这500块钱才帮人带货。
7、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深)关(缉)鉴(痕检)字[2015]号129号证实:经鉴定,涉案650颗疑似铅弹为铅弹,涉案枪管、枪泵为枪支散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偷带650颗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为了少量报酬,被告人帮助他人携带走私物品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预交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综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650颗气枪铅弹、枪管、枪泵等枪支配件3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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