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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乌某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乌某某,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户籍地茌平县,住聊城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济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耘,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永政,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二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走私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11月30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承志、周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0月1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13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乌某某经他人介绍,与QQ网名为“马户”的美国网友加为QQ好友,通过QQ聊天,乌某某得知可以通过“马户”在美国购买弹药,经协商,2014年12月初,乌某某与“马户”确定了购买弹药型号、数量及价格,由乌某某以人民币12750元的价格向“马户”购买口径为5.6毫米的子弹1000发、口径为9毫米的子弹100发。
同年12月6日,乌某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马户”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2750元,为逃避海关监管,经乌某某与“马户”商议,利用快递公司“以单位名义清关不需核对个人身份证”的制度漏洞,同年12月8日,“马户”在美国通过联邦快递公司将子弹寄出,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三羊宾馆为收货单位,以乌某某化名收件人“刘冰”收货。
同年12月15日,乌某某在签收快递包裹欲接货时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涉案包裹内藏有1000发口径5.6毫米子弹、100发口径9毫米子弹,均系机制批量生产的子弹。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证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走私弹药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乌某某当庭对其通过网上聊天与“马户”联系购买子弹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1、网上聊天人的身份信息都是虚拟不真实的,其支付购买子弹的款项也是通过网银汇入“马户”指定的国内开立的银行账户中,至其被抓捕归案,海关或快递公司未告知其购买的子弹系从境外进口并需交纳关税等事宜,其不明知“马户”居住在美国,也不知道所购子弹系从美国邮寄入境,起诉指控其与“马户”商议,逃避海关监管,主观上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弹药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走私弹药罪;2、侦查机关提取、鉴定其用于网上聊天的手机过程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的聊天内容有人为造假的可能性,因此,对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手机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电子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
被告人乌某某就上述辩解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乌某某主观上具有走私弹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从美国购买弹药入境的行为,构成犯走私弹药罪证据不足,乌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定罪量刑,具体理由除与乌某某提出的上述第1条相同的理由外,还提出: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乌某某网聊的“马户”、收取货款所用的银行卡开户人朱某、转款人“唐丹”以及发货人“WongJohn”等相关人员的身份、关系及实际居住地,“马户”用于收取货款的银行账户登陆IP地址显示在美国,并不一定真实可信,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马户”为境内人员的情况下,指控“马户”在美国,并认定乌某某主观上明知发货方居住在美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乌某某在购买子弹过程中从未申请过报关,也没有与“马户”商议规避海关监管等行为,编造收货单位为“山羊宾馆”是“马户”自行填写的。
2、侦查机关仅对子弹的外在形态进行的鉴定,不能有效证明子弹是否装有弹药,尚不能确定子弹是否具有杀伤力的真子弹,无法认定乌某某购买的弹药是刑法上确定的“其他子弹”。
3、乌某某属于犯罪未遂,且购买子弹并非为了实施其他犯罪,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对社会没有造成其他危害结果,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购买子弹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乌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乌某某平时工作表现。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乌某某对枪支弹药有着浓厚的兴趣,并通过QQ与网友联系,了解枪支、弹药的信息。
2014年10月,乌某某以网名“费翔的歌”通过QQ与网名为“马户”的人聊天,得知“马户”居住在美国,并销售口径为5.6毫米和9毫米子弹,经网上与“马户”讨价还价后,确定以人民币12750元从“马户”处购买口径为5.6毫米子弹1000发、口径为9毫米子弹100发。
同年12月6日,乌某某将上述价款通过支付宝转账转入“马户”提供的开户人为“朱某”、相关联支付宝名为“唐丹”、账号为“6227002980230116323”的建设银行账户。
为逃避海关监管,乌某某经与“马户”商议后,“马户”编造收货人为单位“山羊宾馆”,将子弹夹藏在电脑服务器箱壳内装入纸箱密封,以“服务器箱壳”名义委托联邦快递有限公司投递,乌某某化名“刘冰”收货,同月8日,乌某某购买的子弹以“服务器箱壳”名义从美国寄出,入境后被海关检查发现,同月15日,经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快递员于某某与邮单上收货人“刘冰”预留的电话号码15206645317联系接货后,公安机关将前来签收邮件的乌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5日,其去聊城市东昌府区送一个国际快件,快件单号898308344199,通过与快件上留存的收件人联系电话15206645317联系,约定将快件送到聊城市兴华路水城华府小区门口,其到达后,一名年轻男子走过来,自称是刘先生,他报出的收件人电话号码与快递单上记载的号码一致,经核对相关信息无误,其便将快件交给他,他签收快件时写的比较潦草,只能看出姓“乌”,并当场缴纳了200多元不到300元的税费。
经辨认,其指认乌某某即是收取快件的人。
同时证明,对以个人、单位名义从境外购买的货物入境后,其公司按国际快递惯例及其公司服务政策,凡入境包裹需小额纳税的,其公司先行垫付,随后在递送时向收件人当场收取,根据海关的规定,其公司先行垫付的税费按快件类申报交纳“行邮税”,海关不单独出具该纳税凭证。
证人曲某某(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理)的证言印证了于某某证明的其公司货物投递规定,及其公司先行垫付进口税费,随后在递送时向收件人当场收取,海关不单独出具纳税凭证的证言。
2、侦查机关提取的于某某手机电话详单证明:2014年12月15日11时42分、57分2次主叫电话号码15206645317。
3、侦查机关从联邦快递公司调取的涉案邮包的快递流程记录证明:涉案邮包系2014年12月8日,由WONGJOHN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波莫纳市寄出,邮寄至中国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SHANYANG(山羊)宾馆,收件人为LIUBING(刘冰),收件人联系电话15206645317。
4、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商业发票、联邦快递运单分别证明,2014年12月8日,WONGJOHN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波莫纳市通过联邦快递公司邮寄服务器箱壳1件至中国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SHANYANG(山羊)宾馆,该邮件快递分运单号码为898308344199,收件人为LIUBING(刘冰),收件人联系电话15206645317,2014年12月10日,该邮件申报入境。
5、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派送记录单证明:2014年12月15日12时,递送员于某某将货物托运单号码为898308344199的邮件送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该单上有乌某某的签名。
6、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交证据清单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照片等分别证明:乌某某收取的邮包外包装为纸箱,纸箱内为电脑服务器箱壳,箱壳内查获两盒0.22LONGRIFLE(换算为口径为5.6毫米规格)子弹共1000发、两盒口径为9毫米规格子弹共100发;从乌某某的鲁P2280D轿车上查扣黑色LG-E730型手机一部,该手机号码为15206645317,从乌某某住处查扣苹果5S手机一部,该手机号码为13666381981。
7、证人石某某、徐某某(均系乌晓尉同事)的证言均证明:乌某某平时联系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66381981。
8、侦查机关自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乌某某支付宝、账号为6227002980230116323的支付宝账户信息、查询卡和账户状态、借记卡交易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2014年10月25日至案发前,乌某某的支付宝多次登陆账号为6227002980230116323的支付宝,并于2014年12月6日登陆该支付宝,支付12750元;同时证明,银行卡号为6227002980230116323的开户人为朱某,绑定的支付宝名为“唐丹”,账号ID为adamair@qq.com,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2014年12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收取乌某某汇款12750元。
上述支付宝登陆时间、收支款项与乌某某手机聊天记录中当天支付购买子弹价款的内容、时间一致。
9、证人朱某(湖南省资兴市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通过QQ群认识了居住在美国的田纬,后确立恋爱关系,田称他准备在美国开一家网络淘宝店,从事国外代购业务,需要国内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其便根据他的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建设银行办理了账号为622700298023116323的银行卡,邮寄给田纬使用。
10、侦查机关出具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淘宝总部调取了“马户”提供给乌某某的朱某名下的银行卡号6227002980230116323的相关联支付宝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发现自2014年8月23日至案发,该支付宝先后登录有4个IP地址,均是在美国。
11、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山羊快捷宾馆营业执照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自开业以来没有叫“刘冰”的员工。
1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山东省国家安全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国安鉴(电鉴)字(2015)001号、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分别对扣押在案的乌某某苹果5S手机、黑色LG手机进行了检验,其中苹果5S手机检出与案件相关的电话本、短信记录、彩信记录、微信-私聊记录、微信群聊记录、聊天记录、照片等多项内容。
其中:
QQ聊天记录和手机中保存的订单详情、支付宝账单详情、当前订单状态、国际报关单、物流信息记录证明,2014年11月20日至26日,乌某某曾与“马户”联系,介绍“马户”从美国通过联邦快递有限公司向中国广西省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78号邱山建,邮寄“货物”进口,为此,“马户”收取货款人民币1万元后,“唐丹”转账给乌某某人民币2300元作为中间费。
乌某某手机中存留的“管理收货地址”及其手机中保存的曾经收取的快递单照片证明,乌某某曾使用“刘冰”的名字收取邮件,所留联系电话分别为13666381981和15206645317。
聊天记录证明,乌某某自2014年10月与“马户”开始通过QQ网上聊天,“马户”告知乌某某其居住在美国,乌某某提出购买枪支部件和子弹,后经双方商定,乌某某购买口径为5.6毫米子弹1000发和9毫米子弹100发,并于同年12月6日支付价款12750元,12月8日,“马户”按约定将子弹通过联邦快递有限公司从美国寄出,后乌某某就夹藏子弹的邮包是如何伪装的、通过海关是否扫描检查及交纳关税等问题咨询过“马户”。
1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痕)字(2015)7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对从乌某某处缴获的弹药检验,每发口径为9毫米规格子弹弹壳内装有约0.3克饼状火药,每发口径为5.6毫米规格子弹弹壳内装有约0.1克粒状火药,均底火完好,制作工艺精良,系机制批量生产的子弹。
14、济南海关缉私局接收情报线索移交清单、货物查验记录、货管查私报告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涉案邮包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联邦快递公司运送进境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发现邮包内夹藏有1100发子弹,经侦查布控,将前来领取邮包的乌某某抓获。
15、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学位证明、就业通知书、干部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乌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学历、职业情况。
对于被告人乌某某提出的关于侦查机关提取、鉴定其用于网上聊天的手机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的聊天内容有人为造假的可能性,因此,对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手机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电子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的问题。
经查,2014年12月15日,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根据犯罪线索信息将乌某某抓获归案后,在乌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住处及车辆进行了搜查,当场扣押其黑色LG-E730型手机、苹果5S手机各一部,乌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上均有签名,后山东省聊城市警方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将案件及扣押的手机移交给济南海关缉私局,该局依法委托山东省国家安全厅司法鉴定中心对手机电子数据进行鉴定,该中心根据移送的原始存储介质,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全面、真实的收集,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乌某某,且该电子证据所证明的商定购买子弹的型号、数量、所付价款的时间、金额、邮寄物品的名称及出发地、目的地、收货人等内容与本案支付宝信息、涉案邮包的快递流程记录、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商业发票、联邦快递运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的事实一致,该电子证据扣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据此,被告人乌某某提出的此条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乌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网上聊天人的身份信息都是虚拟不真实的,乌某某支付的购买子弹的款项也是通过网银汇入“马户”指定的国内开立的银行账户中,至乌被抓捕归案,海关或快递公司未告知乌购买的子弹系从境外进口并需交纳关税等事宜,乌某某不明知“马户”居住在境外,也不知道所购子弹系从境外邮寄入境,起诉指控其与“马户”商议,逃避海关监管,主观上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弹药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乌某某网聊的“马户”、收取货款所用的银行卡开户人朱某、转款人“唐丹”以及发货人“WongJohn”等相关人员的身份、关系及实际居住地,“马户”收取货款的银行账户登陆IP地址显示在美国,并不一定真实可信,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马户”为境内人员的情况下,指控“马户”在美国,并认定乌某某主观上明知发货方居住在美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乌某某在购买子弹过程中从未申请过报关,也没有与“马户”商议规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编造收货单位为“山羊宾馆”是“马户”自行填写的问题。
经查,乌某某因为个人喜好,通过QQ聊天与“马户”取得联系,在了解到“马户”居住在美国后,提出购买枪支配件及子弹等要求,并于2014年11月20日至26日,介绍“马户”从美国通过联邦快递有限公司直接给中国广西省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78号邱山建邮寄“货物”,并且明知“马户”为逃避海关监管,编造单位为收货人申报入境;上述事实有乌某某手机中的聊天记录、订单及支付宝详情、国际报关单等予以证明,说明乌某某对“马户”系境外人员,并从美国邮寄货物入境的事实是完全知晓的。
同年12月,乌某某又向“马户”提出个人购买口径为5.6毫米子弹1000发、口径为9毫米子弹100发,在支付价款后,乌某某与“马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子弹伪装为“服务器机箱”、编造收货单位为“山羊宾馆”,收货人乌某某化名“刘冰”,于12月8日通过联邦快递有限公司从美国寄出,12月11日、12日,在邮包入境检查、投递期间,乌某某因担心事情败露,曾连续通过QQ询问“马户”“你是怎么伪装的,不会被扫描出来吧?”、“快递过海关扫描不?”、“大陆报关行也不检查吗?”、“我这边还要交一次关税吗?”、“昨天电话都打给我了,是联邦快递打给我的,我都报了山羊宾馆,说了清关费用到付”等,在得到“马户”“真的没事”的答复后,乌接联邦快递公司投递员电话联系后,赶至现场领取伪装的子弹,上述事实不仅有乌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物流记录等予以证实,且与其支付宝信息、涉案邮包的快递流程记录、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商业发票、联邦快递运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明的事实、情节相一致,据此,认定乌某某明知“马户”居住在境外,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子弹入境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被告人乌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侦查机关仅对子弹的外在形态进行的鉴定,不能有效证明子弹是否装有弹药,尚不能确定子弹是否具有杀伤力的真子弹,无法认定乌某某购买的弹药是刑法上确定的“其他子弹”的问题,经查,乌某某所购买的子弹经检验鉴定,其中每发口径为9毫米子弹弹壳内装有约0.3克饼状火药,每发口径为5.6毫米子弹弹壳内装有约0.1克粒状火药,均制作工艺精良,系机制批量生产的子弹,该鉴定结果说明涉案的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具有杀伤力的制式子弹,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子弹”,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子弹,后使用虚假的收货人身份和商品信息,以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构成走私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乌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走私弹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乌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定罪量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乌某某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乌某某从境外购买子弹,伪装后经快递入境,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其走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犯罪既遂,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乌某某主观上明知是从境外购买子弹且走私入境,其却对相关事实、证据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事实不符,但综合考虑其作案动机、主观恶性、作案手段、走私物品案值、用途及未流向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等情节,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乌某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6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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