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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女。
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发现枪型物品5把,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上述5支枪型物品所发射金属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7.76J/c㎡、8.52J/c㎡、8.14J/c㎡、7.40J/c㎡和7.57J/c㎡,均大于1.8J/c㎡,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鉴定意见为射击球形弹丸气枪。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资料、查验经过、抓获经过、涉案走私枪支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规定,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其家中有一名残疾的弟弟生活无法自理,父母亦无业在家,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职业水客,受雇于他人携带物品往返深港。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
经海关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发现枪型物品5把,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上述5支枪型物品所发射金属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7.76J/c㎡、8.52J/c㎡、8.14J/c㎡、7.40J/c㎡和7.57J/c㎡,均大于1.8J/c㎡,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鉴定意见为射击球形弹丸气枪。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查验经过、抓获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2012年10月12日,马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行李内查获5支仿真手枪,未向海关申报。
2013年1月15日,马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
3、涉案走私枪支照片:证实现场查获的仿真手枪5支外观情况。
均经马某某签名确认。
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涉案的枪支5支。
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于2011年6月开始在罗湖做水客。
2012年10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香港上水派货的李某打电话让其到上水火车站带货。
其赶到上水火车站后,李某将5支仿真枪交给其携带入境,并答应每支仿真枪300元港币的带工费。
其在携带这5支仿真枪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查获。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货主李某。
6、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痕)字(2012)64号鉴定文书:证实涉案的5支枪型物品所发射金属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7.76J/c㎡、8.52J/c㎡、8.14J/c㎡、7.40J/c㎡和7.57J/c㎡,均大于1.8J/c㎡,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5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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