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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邓某燕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邓某燕,女。
因走私武器、弹药嫌疑,于2016年4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武器、弹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5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辩护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燕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邓某燕持《港澳通行证》经深圳湾口岸入境,经海关抽查,发现其所推婴儿车把手所挂手袋中有用黑色胶带及报纸缠绕的枪形物4支,疑似弹夹一个,子弹型物品1000粒未向海关申报。
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支枪形物中有3支为气枪,平均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备认定枪支的客观依据。
另外1000粒子弹型物品为4.5mm口径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枪支及弹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身份证明资料等;3.被告人邓某燕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燕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及弹药入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燕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其系为赚取报酬而帮他人偷带涉案枪支、弹药入境,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被告人是受他人指使,为赚取报酬而帮他人偷带涉案枪支、弹药入境;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记录,在香港生活期间是表现良好,家庭有两个子女生活困难,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邓某燕为赚取报酬,是受他人指使,持《港澳通行证》经深圳湾口岸入境。
经海关抽查,发现其所推婴儿车把手所挂手袋中有用黑色胶带及报纸缠绕的枪形物4支,疑似弹夹一个,子弹型物品1000粒未向海关申报。
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支枪形物中有3支为气枪,平均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备认定枪支的客观依据。
另外1000粒子弹型物品为4.5mm口径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现场查获的枪支及铅弹。
2、书证。
(1)、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侦查。
(2)、扣留决定书、延长扣留期限决定书、解除扣留决定、扣留(封存)清单。
证实:2016年4月19日扣留被告人邓某燕,并依法延长扣留期限。
2016年4月21日解除扣留。
2016年4月19日,扣留仿真手枪4把,仿真手枪弹夹1件,铅弹1000粒。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证实:拘留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并在法定时限内通知家属。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逮捕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并在法定时限内通知家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深圳湾海关2016年4月21日扣押邓某燕携带的疑似枪支4把,疑似手枪弹夹1件,疑似铅弹1000粒。
(即扣留转刑事扣押)
(5)、被告人照片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证实:邓某燕系香港居民,身份证R7xxxx(7),19xx.xx.13出生。
(6)、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出入境记录。
证明:出入境记录2015.11.20-2016.05.18,显示其多次往返深港。
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显示,邓某燕在2014年12月2日被深圳湾海关查获携带仿真枪一把及钢珠200粒入境,被移送缉私。
(7)、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
证明:2016年4月19日14:35,邓某燕经深圳湾口岸入境,被查获其所推婴儿车把手所挂手袋中有用黑色胶带及报纸缠绕的疑似枪支4把,疑似弹夹一个,铅弹1000粒,经查旅客通关记录,当事人过往有一次携带仿真枪移送缉私记录。
该案移交缉私部门处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我知道我是走私行为。
2016年4月初,我平时有做代购,今年4月初一位昵称为LV的人加了我QQ,他问我能否帮他从香港带气枪和铅弹到内地,他出价较高,说一支枪600元人民币,于是我答应了。
2400元包括4月18日下午我到旺角枪天堂和店员说我要拿LV的枪,店员就给我4把手枪(3.4kg)、1个弹夹(0.55kg)、4盒铅弹1000粒(0.45kg)用黑塑料袋装好给我,我到家后拍照给LV,他确认是他的东西后就发给我8个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我根据他的安排填好快递单。
4月19日14时,我携带这些东西从深圳湾入境时被查获。
我不了解LV的真实身份信息,我们只在QQ上聊,他说他会在“枪天堂”买好枪和弹,我直接去那里拿。
拿到后拍照确认,他再告诉我哪些东西发给谁。
我通关后再帮他寄出去,到时我把贴好快递单的包裹照片和银行账户信息告诉他,他就会把2400元酬劳打到我帐户。
快递费用我出。
4月19日早上入境前,他让我把我手机QQ聊天记录删了,他没说原因,我知道他是怕如果我被海关查到会牵扯到他。
他让我把这些东西都各自用报纸包住并用胶带粘好,再一起放进我手袋中挂在我婴儿车后面,我也知道这样通关被海关检查时能稍微遮掩点,没那么显眼。
因为我用婴儿车推着我三岁的小孩,婴儿车不用过行李检查机,这样就可以防止被海关查验到。
我曾在2014年12月2日带过一支气枪和200粒钢珠入境被移送缉私处理,后东西被没收。
我之前没有帮LV带过气枪或弹药。
我知道内地规定气枪比动能大于1.8焦的就算枪支,带两支以上通关就算走私犯罪。
但因为LV曾告诉我并动能低都是1.5焦,我信了他,且他出的酬劳较高,我经济较困难,就冒险做了。
2016.5.18,告知鉴定意见。
4、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公(深)鉴(痕检字[2016]1573号。
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送检4支枪形物中有3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有1支是仿真枪,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另有1000粒为气枪铅弹。
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鉴定意见已告知邓某燕。
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燕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及弹药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采纳。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庭审中对走私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邓某燕为赚取带工费而帮他人携带涉案枪支、弹药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燕所携带涉案枪支及弹药,均分别达到走私武器、弹药罪入罪的数量标准,故对被告人邓某燕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燕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的走私枪支、铅弹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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