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4110.61元。谢某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谢某农,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农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谢某农驾驶车牌号为粤ZE××港的车持072846××、072846××号集报单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塑胶粒、集成电路等货物从皇岗口岸入境。
 
经海关查验,发现除正常货物与申报相符外,另混藏有数码相机、摄录机等电子产品一批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该批走私电子产品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4110.61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现场查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走私货物照片、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清、刘某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农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检验证书、海关关税计核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农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农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谢某农驾驶车牌号为粤ZE××港的车持072846××、072846××号集报单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塑胶粒、集成电路等货物从皇岗口岸入境。
 
经海关查验,发现除正常货物与申报相符外,另混藏有数码相机、摄录机等电子产品一批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该批走私电子产品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4110.6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证实本案的受理和立案过程。
 
2、查验记录单、查获经过,证实皇岗海关物流监控处干部于8月21日17时查获被告人谢某农。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涉案数码摄像机99台、数码照相机487台、可充电锂离子电池20块。
 
4、涉案货物、汽车照片。
 
5、广东××公司出具的报告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涉案车辆挂靠该公司,该公司不参与一切经营活动,该公司不知道被告人谢某农走私。
 
6、被告人谢某农的户籍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清的证言:称该车现挂靠广东××公司,雇请谢某农为其开车,每月工资为8000元港币。
 
其不知道被告人谢某农走私。
 
2、证人刘某源的证言:称谢某清为车牌号为粤ZE××港的车的车主,其帮谢某清管理这部车,谢某农为其开车已有三年。
 
8月21日正常报关的货物是其老客户的货物,其对被告人谢某农私自走私不知情。
 
(三)被告人谢某农的供述:称货主系叫“阿伦”的香港男子,因其是中港车司机,故阿伦与其商议以带工费每箱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帮忙带货,其猜测“阿伦”就是专门找人带货走私到深圳的水客。
 
8月21日其有货送到深圳,于是就与“阿伦”联系带货,其装好正常的货物后即到香港彩园路与“阿伦”一起把货搬上车并放在车厢的尾部。
 
“阿伦”称货物是小东西,一共六箱,他同时答应事成后会给其好处费1200元人民币。
 
车主、运输公司及正常申报货物的货主事先均不知道其此次走私行为。
 
(四)检验证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农走私的数码相机的产地、品牌和数量。
 
(五)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谢某农走私的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4110.61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农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伍万元,冲抵罚金之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农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其行为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谢某农帮助他人走私货物入境,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数码摄像机99台、数码照相机487台、可充电锂离子电池20块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