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涉嫌犯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龙虾7.5千克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IC芯片4300粒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走私旧手机5部入境被现场查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现场查获货物(照片),证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申报的情况下非法携带旧IPHONE手机元配件1台,旧触屏智能手机元配件4台自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现场查获。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查,在其行李中查获旧手机5部,不向海关申报。
当日罗湖海关将该案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查私科处理,随案移交被告人李某某。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旧手机5部,未向海关申报。
并经查核,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之内已有两次被海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侦查机关决定立案。
3、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扣押清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当事人随身行李中查获旧手机5部,上述货物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海关处罚记录,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龙虾7.5千克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旧IC4300粒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罗湖海关对上述两次违法行为处理,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2012年11月起开始在罗湖和皇岗口岸兼职做水客。
4月19日携带旧手机5部从罗湖口岸入境,没有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这些货物是在上水附近从陈某处拿来的,准备带到罗湖口岸给一名叫阿晶的女性。
不申报是因为想逃避海关监管。
我知道一年内3次走私的相关规定,我曾于2012年5月4日、2013年3月7日因为携带龙虾和旧IC芯片没有申报,被海关处罚过,携带的东西都被没收了还被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查缴的走私货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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