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1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经沙头角口岸入境,被海关查验,发现其身上藏有IPHONE手机6部,未向海关申报。
另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12年5月23日因走私手机4部入境,被沙头角海关处以行政处罚;曾于2012年8月14日因走私手机1部入境,被沙头角海关处以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验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资料等;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走私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缴获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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