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
因本案于201年4月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
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携带鱼油、胶囊、游戏机等货物从福田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获。
皇岗海关于次日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
2016年2月18日,王某携带游戏机、眼霜等货物从福田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皇岗海关于同月22日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王某。
2016年4月6日,王某再次携带化妆品、奶粉一批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走私货物照片及扣押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检查记录表、查验记录、抓获经过、出入境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及计核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再次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携带鱼油、胶囊和游戏机等货物从福田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获。
海关于次日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王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携带游戏机、眼霜等货物从福田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海关于同月22日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王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再次携带化妆品、奶粉一批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案件移交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检查记录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王某于2016年4月6日从福田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书面申报。
海关查验后发现其行李内有化妆品、奶粉等未向海关申报的货物。
因王某年内已有2次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的记录,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海关遂将其移送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处理。
3、走私货物照片及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入仓单:证实王某2016年4月6日走私货物的情况,相关走私货物已被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
4、出入境记录及进境旅客通关记录单:证实王某有多次出入境及多次货物退运、征税记录。
5、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和2016年2月18日因走私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
6、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5年9月16日,其携带鱼油、游戏机等货物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2016年2月22日,其携带游戏机和眼霜等货物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这两次其均被海关处以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并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4月6日其为170港元的带工费再次携带化妆品、奶粉等货物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三、检验、鉴定意见
1、检验证书:证实王某于2016年4月6日走私货物品名、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及数量等情况。
2、海关出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王某于2016年4月6日走私涉案货物偷逃的应缴税额为人民币4174.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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