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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七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大学文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1364603(9),系香港雅翠公司业务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珩,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学文化,住上海市闵行区。
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国华、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大学文化,住上海市普陀区。
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浙江鑫明祥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36365-3),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新未庄。
诉讼代表人张妙坤,男,1970年2月9日出生,系浙江鑫明祥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被告人丁旭,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大学文化,系浙江鑫明祥实业有限公司“中奢壹站”负责人,住绍兴市越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旭、被告单位浙江鑫明祥实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浙06刑初15号刑事判决。
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江苏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单位浙江鑫明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明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李某某、王某某为鑫明祥公司从境外进口PARADA、MIUMIU等皮具、服饰。
同年7月,王某某去境外直接采购或由境外人员代购的方式,先后购得DIOR、CELINE、PRADA等皮具、服饰5600余件。
为逃避海关监管,少交关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申报进口。
上述三被告人虚构被告单位鑫明祥公司与香港长凯贸易公司的买卖合同,以低于实际采购价格,通过珠海市通通达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
被告人丁旭明知李某某、王某某以虚构买卖合同并低报价格形式进口涉案物品,仍代表鑫明祥公司配合在委托代理报关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并在货物进口后对走私货物进行销售。
经绍兴海关计核,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鑫明祥公司、丁旭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216.77万余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七万元;(2)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七万元;(3)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七万元;(4)被告单位浙江鑫明祥实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七万元;(5)被告人丁旭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6)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绍兴海关上缴国库;其余的偷逃税款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走私偷逃税款金额不科学;走私行为与其无关,违背疑罪从无原则;量刑畸重,且不应该判处罚金,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从境外采购的奢侈品清单中记载的货品,与张某某在香港收到的货品、海关核定证明书中的货品、被告单位鑫明祥公司收到的货品一致;张某某不具有犯罪动机,且与其他同案犯事前无通谋、事后无获利,不应以主犯论处。
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名与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走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王某某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王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在走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原判量刑畸重,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旭、被告单位鑫明祥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事实,有何某、李某、吴某、练某等证人的证言及练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旭及证人吴某、李某、练某等相关人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委托代理协议书、报关单、税单、银行交易凭证、李某某货单汇总、中奢壹站商品盘存清单入库单、调取腾讯和网易公司光盘清单、扣押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清单,杭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绍兴海关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旭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供述印证证实二人事前有过走私通谋;张某某还供认王某某低报价格走私的要求别的公司做不了、只有她能做,她也是为了取得利益而接下王某某的报关事项;报关过程中张某某按照王某某要求,采取在采购价基础上打折的方法报关,且几次因报关价格过低而被海关叫去处理,这有通通达公司法人代表练某等证言佐证;为了低报走私入关,张某某伪造鑫明祥公司公章并在相关报关文件上盖印,还与王某某及鑫明祥公司相关人员一起虚构鑫明祥公司与香港长凯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等。
上述事实还有相关银行凭证、往来邮件予以证实。
故张某某上诉称其与走私无关、要求疑案从无,及其辩护人称张没有犯罪动机、事先无通谋、事后无获利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张某某明知走私而主动参与、行为积极,且低报走私入关的犯罪行为主要由其完成,其行为系走私环节中最为重要部分,故不能认定其为从犯。
王某某与李某某接下鑫明祥公司境外采购奢侈品业务后,王某某负责采购和报关,联系张某某为鑫明祥公司报关走私且提供低报价格,其地位作用更为主要。
原判根据指控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为主犯且王某某列于首位是适当的,故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称王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犯罪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不以主犯认定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本案系鑫明祥公司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李某某、王某某合同诈骗而案发,但其在报案的同时,何某提交了境外货品采购、报关、货品入库等相关书证,并有丁旭供述,故公安机关实际上已经掌握了王某某等人部分走私证据。
海关侦查部门出具的《破案经过》也证实本案走私犯罪系其情报部门在工作中掌握了犯罪证据。
王某某归案后虽然供述鑫明祥公司等走私过程,但其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自己参与低报走私犯罪。
故其辩护人要求认定王某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4)原判依据“海关核定偷逃税款证明书”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于法有据。
绍兴海关缉私分局《情况说明》证实送核过程中对有境外发票的按照发票上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无境外发票部分按照嫌疑人在笔录中供述发给鑫明祥公司货物价格系境外发票价格上提价15%确定,故该局在送核时将这部分货物以鑫明祥公司入库时价格扣除提价部分作为实际成交价格;境外发票与鑫明祥公司入库单通过国际代码对应,对对应部分数量进行送核,报关进口服装数量与送核时服装数量因部分品牌的国际代码错误而不一致的均予以剔除,故核税数量少于报关数量。
上述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而从严计核被告人偷逃税款犯罪数额的方法是适当的,张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被告单位鑫明祥公司、被告人丁旭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鑫明祥公司及丁旭犯罪情节严重。
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鑫明祥公司、丁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张某某以原判量刑畸重、不应该判处罚金而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构成主犯,以及王某某的辩护人要求认定王某某自首、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而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回张某某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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