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某某,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现在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至2014年9月24日止。
于2009年8月26日送崇州监狱服刑。
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65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 、
第八十一条 、
第八十二条 、
第八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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