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香港上水火车站受人雇请,约定事成后收取500港币带工费,携带一批珠宝首饰经罗湖口岸入境,被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18K金半成品66.4克、18K镶钻翡翠戒指10.9克、18K金片3.1克、蓝宝石0.22克,钻石14.04克、碎钻1.47克,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批珠宝首饰价值人民币32.21万元;经海关审单中心计核,该批珠宝首饰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96530.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抓获经过、货物照片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珠宝首饰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梁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香港上水火车站受人雇请,走私一批珠宝首饰入境,约定事成之后收取500元港币带工费。
后被告人梁某某于当日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18K金半成品66.4克、18K镶钻翡翠戒指10.9克、18K金片3.1克、蓝宝石0.22克,钻石14.04克、碎钻1.47克,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批珠宝首饰价值人民币32.21万元;经海关审单中心计核,该批珠宝首饰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96530.4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了部分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明2011年1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现场查获18K金半成品66.4克、18K镶钻翡翠戒指10.9克、18K金片3.1克、蓝宝石0.22克,钻石14.04克、碎钻1.47克。
2、身份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钻石、珠宝的形状以及上述物品已被海关扣押。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某2012年1月19日由皇岗口岸入境时被抓获到案,后因疾病被取保候审。
5、手写名片、联系电话以及梁某某打印名片,证明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查获了上述物品并经梁某某确认。
6、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其下岗后,因为要赚钱生活就去做水客给人带货。
2011年1月3日当天起看报纸发现有人招聘带货,就打电话去联系。
后来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派货人给了其一批钻石珠宝首饰,让其带到深圳罗湖口岸外边交货,并承诺给其500元的带工费。
其从罗湖口岸过关被现场查获。
7、检验证书、金银珠宝首饰鉴定评估报告、价格认证证书:证明本案涉嫌走私的钻石、珠宝的鉴定价值为32.21万元人民币。
8、关税计核证明书:证明该批走私珠宝钻石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96530.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受人雇请走私珠宝首饰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受人雇请,为赚取带工费而从事走私,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身体状况,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其余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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