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涉嫌犯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50台三星手机和63台苹果手机绑藏在其腰腹部和小腿上,并由皇岗口岸旅检大厅入境,走无申报通道,被皇岗海关工作人员查获。
经审核,涉案走私物品共偷逃税款人民币50943.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检验证书、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手机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走私数额相对较少,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合议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手机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查缴的走私物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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