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宁明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闭省三,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闭省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150元人民币的报酬接受郑某2(绰号”阿某”,另案处理)等人的雇请,帮助郑某2等人以4000元人民币运费联系并雇请司机拉运冻品。
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了陆某5、黄某6、黄某7、陆某6、刘某、李某、农某、周某2等8名货车司机(均已判刑)驾驶货车,到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的1306号界碑处,装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至南宁交货。
同年6月7日,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华某那勿路段查获陆某5等人驾驶的8辆装载冻品的货车,分别从陆某5驾驶的桂F×××××、黄某6驾驶的桂F×××××、陆某6驾驶的AE6283、农某驾驶的桂A×××××、周某2驾驶的赣C×××××、刘某驾驶的桂F×××××、李某驾驶的桂PA06331、黄某7驾驶的桂A×××××货车上查获冻品12.1吨、13.34吨、10.38吨、11.44吨、12.64吨、10.46吨、11.62吨、12.34吨冻猪小肚、冻猪耳朵、冻鸭脚等冻品,以上冻品共计94.32吨。
经鉴定,上述94.32吨冻品均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品。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为获取150元报酬,介绍司机为他人拉运走私货物,所起作用较小,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150元的报酬为郑某2(绰号”阿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司机拉运走私冻品。
黄某某联系了陆某5、黄某6、黄某7、陆某6、刘某、李某、农某、周某2等8名货车司机(均已判刑)驾驶货车,到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的1306号界碑处,装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至南宁交货。
同年6月7日,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华某那勿路段查获陆某5等人驾驶的8辆装载冻品的货车,分别从陆某5驾驶的桂F×××××、黄某6驾驶的桂F×××××、陆某6驾驶的AE6283、农某驾驶的桂A×××××、周某2驾驶的赣C×××××、刘某驾驶的桂F×××××、李某驾驶的桂PA06331、黄某7驾驶的桂A×××××货车上查获冻品12.1吨、13.34吨、10.38吨、11.44吨、12.64吨、10.46吨、11.62吨、12.34吨冻猪小肚、冻猪耳朵、冻鸭脚等,以上冻品共计94.32吨。
经鉴定,上述94.32吨冻品均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品。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扣冻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点笔录、过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号开户信息及流水信息,刑事判决书八份,抓获经过、移交接收证明,现场照片,同案人农某、刘某、陆某5、周某2、陆某6、黄某7、李某、黄某6的供述,证人黄金满、黄某1、陆某1、黄某2、陆某2、黄某3、马某、陆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4、周某1、郑某1、陆某4、唐某1、黄某5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介绍联系司机给他人拉运冻品,为他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同案人的量刑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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