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二[2011]0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
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徐颖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年初,被告人陈某以“上海师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斯公司’)陈刚”的名义电话联系上海久友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久友公司”),谎称要购买黄酒并约定送货时间和地点。
2006年2月18日,久友公司送货员将黄酒221箱(价值人民币20000元)送至被告人陈某指定地点,被告人陈某接收货物并支付出票人为“上海新亘经贸有限公司”空头支票一张,后该支票因“存款不足,大写金额不规范”被银行退票。
被告人将上述黄酒低价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7000元,所得用于其个人消费。
2005年12月,被告人陈某以“千科净化设备厂员工”的名义电话联系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营销部主管胡应功,谎称要购买一批酱油,双方约定2006年1月26日交货,货值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交货当日被告人陈某试图以空头支票充抵货款,被胡应功发觉后拒收该支票。
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侯官、陈文龙、胡应功的证言、送货单、支票、银行退票通知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空头支票骗取财物,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
诈骗罪。
陈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某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
三、禁止被告人陈某在一年六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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