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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周某、丛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签发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空头支票,并持该支票至上海市某区某室,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被害人朱某某帮助套取现金,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4,775元。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经事先预谋,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1,5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空头支票,并持该支票至上海市某区某路,以集卡车急需买保险为由,要求被害人徐某某帮助套取现金,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8,000元。
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全部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周某、丛某某、殷某某和宁某某的证言笔录,支票、退票通知、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全部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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