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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60号起诉书指控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任国库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冒充北京莱恩肯科技开发责任有限公司职员,谎称其真实姓名为“陈鑫”,在网上发布需要购买思科交换机的信息,与北京剑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骆莹莹协商购买交换机,并通过QQ向对方发送从网上查找的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照片获取对方信任,以致达成交换机购买协议。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在本市海淀区伯彦大厦停车场,向被害单位北京剑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思科牌WS-C3750X-48T-L型交换机7台,并使用事先购买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9500元的支票支付货款,并在合同书上加盖其事先购买的“北京奇缘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后被害单位将上述支票入账时因无出票人账户而被退票。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冒充身份、使用购买的伪造支票以上述方式向被害单位北京剑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8台思科牌交换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从其身上起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6400元的转账支票1张。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300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骆莹莹、朱冰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转账支票未入账成功的银行凭证,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qq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涉案转账支票的物证照片,收款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第二起犯罪行为未得逞,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对于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认定正确、定性准确,但在对陈某某量刑时适用法律错误,主刑、附加刑均有错误,建议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抗诉意见不持异议。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本案票据诈骗的数额问题,就第一起犯罪事实而言,在认定诈骗数额时,该交易中所涉增值税应予扣除。
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项交易的增值税率为17%,故第一起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0868.4元。
就第二起犯罪事实而言,因该起并未达成实际交易,且缺乏支票真实性方面的鉴定意见等诸多核心证据,故在数额认定方面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客观认定。
因此对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票据诈骗数额不足十万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的主刑及人民币六千元的罚金刑是符合刑法基本原则及法律具体规定的。
2、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存在系初犯、具有良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已经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完全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法院予以重视。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经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再审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所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对陈某某量刑时适用法律错误,主刑、附加刑均有错误,建议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纠正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  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故原审法院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量刑有误,主刑、附加刑均有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票据诈骗罪的数额认定,应以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为犯罪金额,而不能以行为人所实际取得的财物金额为犯罪数额。
因此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能以涉案转账支票扣除增值税后取得的金额计算,而应以票面金额为准。
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认定不仅有在案扣押的涉案转账支票,还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所作的稳定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陈某某实施的第二起犯罪行为,因被害单位已报警,且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未能实际交付被骗货物,属于犯罪未遂。
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的第二点辩护意见,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存在初犯、具有良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已经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完全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伪造的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的第一起犯罪行为,已将被害单位的货物骗走,并将虚假转账支票交付被害单位,属犯罪既遂;实施的第二起犯罪行为,因被害单位已报警,且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未能实际交付被骗货物,属犯罪未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以票据诈骗罪的既遂追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票据诈骗罪的未遂部分作为从重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亲属的协助下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故可依法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唯对陈某某的量刑有误,主刑、附加刑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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