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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荣昌区律师辩护 集资诈骗罪金额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娜,女,籍贯重庆市荣昌区。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XX日被缅甸警方抓获并羁押,2019年9月XX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娜犯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5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起,被告人刘某娜以做“代还信用卡”、“冲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频繁向安某、张某、唐某1等亲友借款。
2018年4月,刘某娜明知其亲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而予以放任,同时刘某娜也主动要求亲友为自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8年4月XX日起,刘某娜以做“代还信用卡”、“冲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除向亲友借款外,还开始向白某、陈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
刘某娜向出借人承诺以3%至25%不等的月利率或1.5%的日利率为回报,到期归还本金。
经查,刘某娜集资后,除将少部分集资款用于“冲贷业务”和实为“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信用卡代还业务”外,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偿还出借人本息及个人消费,最终致使数额特别巨大的集资款不能返还。
2019年9月XX日,刘某娜因无力支付出借人本息,携其父母逃离荣昌区去至缅甸,并与上述出借人断绝联系。
经审计,截至2019年9月XX日,刘某娜尚有1900余万元集资款未返还。
2019年9月XX日14时许,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警方在缅甸某某国际酒店背后仓库内将刘某娜抓获,并于2019年9月XX日移交我国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打洛警务联络处,同年9月XX日刘某娜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押解回荣昌区公安局。
被告人刘某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举示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刘某娜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娜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有100余万元已归还的金额未扣减,其实际未归还金额应为1800余万元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1)刘某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刘某娜客观上并未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
2.刘某娜未归还的金额不到1900万元,理由如下:(1)应合并的受害人未合并,导致部分已归还的利息没有扣减未归还的金额;(2)刘某娜存在利用支付宝、微信还款、支付利息但未纳入还款金额的情况;(3)刘某娜存在还款至出借人的指定账户,但未被计入还款金额的情况;(4)银行卡的资金往来和信用卡的刷卡情况分列计算,导致银行卡的还款没有计入已偿还的金额中。
另查明,案发后,荣昌区公安局依法查封刘某娜名下的位于荣昌区昌州街道×的住房(期房)一套、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的商铺一间(产权证号:渝×号),查封并扣押别克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移交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借款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重庆源泰会计师事务所资金计算报告、证人唐某、薛某、张某、廖某、张某1、傅某、赖某、张某2、蒋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田某、安某、唐某1、丁某、刘某、吕某、吕某1、唐某2、赖某1、包某、赵某、刘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至案发时尚有1900余万元的集资款未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娜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刘某娜犯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院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经刘某娜本人及集资参与人辨认的银行流水,经计算后确认从2018年4月XX日起至2019年9月XX日止,刘某娜未归还的本金为1900余万元。
现无证据证实刘某娜有已归还的金额而未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情况,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综合刘某娜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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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
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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