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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系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某通过他人垫付人民币101万元用于验资取得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2013年3月6日取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某某路、南极某路、通某南路、盐某东路设立营业门店,通过LED显示屏等手段进行宣传,以给予高利息(月息3%)为诱饵,虚构将吸收钱款用于船舶运输等经营活动,向申某、李某乙等100余人以借款名义诈骗400余万元用于在澳门赌博等活动及个人挥霍,另将其中部分钱款借给他人用于赌博等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借款合同、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航班记录、出入境记录、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8)海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存根,未出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汪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刘某、颜某、王某乙等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申某、林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孙某、武某、祝某、郑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LED显示屏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郑某某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全部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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