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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泗洪县。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沃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向王跃衡、蔡颖琦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393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造成3344.76万的资金无法返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借条、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2.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跃衡等人非法集资共计3393万元,仅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少量本息,将集资款大肆挥霍,共计骗取3333.76万元。
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至4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跃衡共集资2700万元,还本付息10万元,诈骗2690万元。
2.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毕洪玮共集资150万元,未还本付息,诈骗150万元。
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谈莹共集资72万元,还本付息10.7万元,诈骗61.3万元。
4.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丽、王旭共集资100万元,还本付息2万元,诈骗98万元。
5.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勇共集资26万元,还本付息3.9万元,诈骗22.1万元。
6.2011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周峰共集资37万元,未还本付息,诈骗37万元。
7.2011年1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静共集资40万元,还本付息6.4万元,诈骗33.6万元。
8.2010年3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爱富共集资14万元,还本付息10.64万元,诈骗3.36万元。
9.2010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晶晶共集资9万元,未还本付息,诈骗9万元。
10.2011年4、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言文共集资20万元,未还本付息,诈骗20万元。
11.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蔡颖琪共集资190万元,还本付息13万元,诈骗177万元。
12.2011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靳静共集资10万元,还本付息1.6万元,诈骗8.4万元。
13.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伏雪梅共集资25万元,还本付息1万元,诈骗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前做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集资诈骗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王跃衡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裴明等人的证言,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
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开发房地产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仅支付少量本息,大肆挥霍集资款,致使大量集资款不能返还,应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故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在庭审中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否认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9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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