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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上海警方抓获并于2014年6月15日被临时羁押,2014年6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琼,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琼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阳(另案处理)以欺骗方法向司某、颜某等人非法集资300余万元,并将集资款用于偿还高利贷、购买彩票等。
其中,向司某以及通过司某向孙某等人非法集资共计200余万元;向颜某非法集资34万元;向李某非法集资10万元;向王某非法集资6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向司某借款以及通过司某向他人借款,司某都明知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高利贷以及吴某阳网上购买彩票,且款项只有七、八十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涉及王某的款项中,其中的一笔20万元已经归还;自己没有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张某某曾归还王某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诈骗方法,以给付高息为诱,诈骗他人钱款。
现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阳以做绿化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颜某非法集资34万元。
后以给付利息的形式归还了部分款项。
2、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阳以板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某非法集资10万元。
后以给付利息的形式归还了部分款项。
3、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阳以做绿化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王某非法集资40余万元。
后以给付利息的形式归还了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其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诈骗方法集资诈骗的时间、地点、手段、金额以及给付利息等事实。
该供述得到被害人颜某、李某、王某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
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向司某借款以及通过司某向他人借款,司某都明知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高利贷以及吴某阳网上购买彩票,且款项只有七、八十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涉及王某的款项中,其中的一笔20万元已经归还。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张某某曾归还王某20万元。
经查: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一直称其向司某借款以及通过司某向他人借款是用于偿还高利贷以及吴某阳在网上购买彩票的,对款项的用途司某是明知的,而司某就其借款给张某某等人是否有利息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证言中也证实其多次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吴某阳均未打条子,该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也是印证的,被告人张某某与司某之间的经济来往明显不符常理。
公诉人在庭审中就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内容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来予以否定,故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司某使用了诈骗方法进行集资诈骗的证据不足,且涉及款项的具体数额不清。
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集资60余万元,但王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初始陈述称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借款是4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向王某所借款中的其中一笔20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王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内容是吻合的。
故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已归还王某20万元,该起指控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非法集资40余万元为宜。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诈骗的故意。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没有偿还能力,借款是用于偿还高利贷以及吴某阳网上购买彩票。
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辩解内容,是其法律认识上的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所判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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