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金之帆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06号院3号楼29号。
因涉嫌犯
诈骗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从善、常瑞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
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称能帮助低价购买到鑫苑景园的商品房,并假借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郑某、张某、李某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该三人订房款14万元。
事后,郑某、李某等人发现受骗后,找李某某追回现金4.3万元。
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赃9.7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郑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赵某的证言,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性不大;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怀孕的妇女,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已全部退赃,二审期间主动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现系正在怀孕的妇女,人身危险性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应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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