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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陈丽霞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伪造的豫M32558陕汽得龙牌大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与被害人张永强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将自己无权处置的得龙牌大货车转让给张某强。
当天受害人张某强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9万元,剩余1万元约定三日后交车时付清。
但事后被害人张某强多次到李某某家要车或者要求退钱,被告人李某某均百般推脱,避而不见。
2013年5月13日,被害人张某强到公安部门报案。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妻子退还被害人张永强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张某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张某芳等人的证言;书证:车辆买卖合同、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民事判决书、借条、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签订汽车买卖合同,骗取受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
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二审过程中提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退赃、且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被害人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虽具有退赔情节,但其主观恶意明显、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法裁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家属在二审期间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强85000元,张某强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李某某平时无劣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强出具的85000元收款收据和谅解书,上诉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强关于退赔事宜的协议书,义马市新区千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被害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骗取受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认定骗取他人财物属“数额巨大”不当,应予纠正。
又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家属积极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本人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平时无劣迹,亦系初犯,无再犯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和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10000元;
二、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处主刑,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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