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海富),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
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李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带领吴洪X、徐XX、吴XX等人在新蔡县涧头乡大徐村委南程庄村民程X家进行房屋建设,因没有采取任何安全设施,导致吴洪X在使用升料机过程中从房屋四楼楼顶坠地死亡。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其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新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协议书及领条,证人徐XX、吴某X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提供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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