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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戴某某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检察院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审查起诉

被告人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19**********,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沙市开福区**街(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号**公寓**栋**楼**号)。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4年12月22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8日本院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2015年3月5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3年成立,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号***城**座***室,股东吴某甲、赵某某(原肖某某),2008年9月17日,经吴某甲、肖某某、赵某某以及被告人戴某某开会决定,由被告人戴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

海南**实业开发公司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95年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住所地为本市天心区**路**号(即现在的**商厦*楼),2002年,刘某某(另案处理)被应聘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大众公司于1994年以来开发位于本市天心区**道**号**号**号**号),分东西两栋,东栋为**商厦,1994年开发,1995年完工,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共八层。西栋为**公寓,1996年动工,1998年完工,占地面积1900平方米,共九层。**公司将开发的该两栋大厦除自留部分外其余均对外销售,该商厦设有2个市场,**小商品市场于2003年设立(非法人,负责人刘某某),包括商厦附一楼、一楼、一楼夹层、三楼等。**公寓的附一楼、一楼、二楼均为市场。其中,湖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1999年获取二楼房产并出租给商户作为**市场。

2006年9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公司将所属的**小商品市场(大众商厦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附一层)委托**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柜台或铺位的租赁协议,**公司委托**公司进行市场经营和管理,其中,水、电费由**公司承担;水、电设施维修、养护等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消防设施维修、养护等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在经营管理期间,**公司对整个小商品市场具有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但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司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进行管理及维护维修,并负责大楼的清洁卫生和安全保卫工作,**公司必须按消防部门的要求严格管理市场,做到市场内无明火、消防设施、设备24小时完好无损并有专人负责,企业负责人也是消防责任人。

长沙市天心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于2013年6月22日对**小商品市场进行检查并于6月28日作出天公消重字(2013)0005号《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提出该市场存在以下火灾隐患:1、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排烟设施;2、该场所防火区的防火分隔设施被破坏;3、现有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联动;4、地上部分没有设置自动喷水设施;5、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规定;6、占道经营严重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消防大队责令该单位于2013年9月22日前改正。被告人戴某某负责签收该《整改通知书》。

被告人戴某某在收到消防大队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于2013年9月16日在***报上以及市场发布《公告》,告知整改内容,并将消防整改的各项费用预算及分摊的通知张贴在市场,要求业主将分摊费用在7天内交**公司统一管理。其间,**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消防大队发出《申请延长整改时间的报告》,消防大队同意整改延期至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4月,**公司陆续收取包括**公司在内的部分业主分摊费用合计706517.8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戴某某与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对**小商品市场附一层消防改造,增加防排烟、消防卷帘、消防控制室移位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湖南**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价格为505356.5元。至2014年5月,**公司支付消防设计费、整改费合计为401725.5元。

2014年6月22日12时25分,**小商品市场发生火灾,造成大众商厦1楼夹层、3楼全部、4楼局部过火,**公寓**市场2楼过火。公安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进行控制,并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

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长沙市天心区公安消防大队勘察现场后说明,2014年6月22日火灾发生时,**小商品市场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中指出的问题。

经长沙市天心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小商品市场1楼夹层26号、27号和33号、34号之间的通道处;起火点位于1楼夹层26号仓库东墙以东0.9米、仓库南墙以北1.1米为中心的区域内,起火原因:能够排除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自然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线路及照明灯具故障引发火灾。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火灾受损户共101户,受损商铺使用面积2337.72平方米,其中**市场71户,受损商铺使用面积1179.01平方米;桥头市场受损户30户,受损商铺使用面积1158.71平方米。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93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电器线路敷设等物证照片;2.**商厦、**公寓及长沙**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产权情况说明等资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办公楼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股东会议纪要、任免书、委托协议、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文件、工程承包合同、长沙市天心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吴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乙、赖某某、张某某、房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邓某某、曾某某、羊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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