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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铜梁区律师辩护 传播淫秽物品罪最新解释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大学肄业,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号。
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XX年5月30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XX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9月至XX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互联网色情网站“某某公寓”上以“XX”的会员名字注册登记,利用互联网下载淫秽视频和图片,并给袁某某等人提供网址观看。
被告人何某某为提高会员等级以浏览更多淫秽信息,在明知是淫秽信息的情况下,以网名“XX”在“某某公寓”论坛上发表了186个主题帖,经鉴定,所发表主题帖中有29部视频、204张图片为淫秽物品。
XX年5月30日,铜梁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将其计算机主机箱扣押,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吴某某、余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色情图片204张、色情视频29部,属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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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为表现形式,扰乱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危害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必须坚决依法打击。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 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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