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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2-23


原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某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勤为、代理检察员季玲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经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市某区小河湖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兼任某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集团常务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某区药品采购等职务便利,为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商务部业务经理崔某推销、使用压氏达等药品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崔某所送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60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的某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办公室收受崔某为了降低药品压氏达返利点数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09年底或2010年初的某天,被告人陈某在办公室收受崔某为了使药品压氏达进入“拱墅区药品小目录”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药品压氏达进入“拱墅区药品小目录”之后,崔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陈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1年的某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崔某为了使小河湖墅卫生中心继续采购药品压氏达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崔某、叶某、施某甲的证言,某市卫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市某区小河湖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某区科级领导干部备案表,某市某区人大常委会小河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某区卫生局委员会文件,红十字会医院文件,小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文件,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小河湖墅地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文件,申请报告,商调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某局(2014)88号与陈某解除聘用合同的批复,某卫委(2014)9号关于陈某任免通知,某卫局(2007)207号关于印发《某区社区卫生服务集团化管理方案》的通知,某政办发(2008)1号关于成立某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药械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某卫局(2008)49号药械集中采购实施方案,药械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记录,某编(2012)66号文件关于明确区卫生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有关事项通知,某卫局(2009)29号关于调整某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机关领导小组的通知,某卫局(2009)33号关于调整某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集团班子成员的通知,某卫管(2009)4号文件,某卫局(2009)47号文件,某卫管(2009)5号文件,新药评审采购管理、药品采购管理制度,中药饮片采购、验收、保管、调配、煎煮制度,小河湖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网上采购管理制度,小河湖墅卫生服务中心网上采购流程,小河湖墅药品货款结算制度,医院药事管理小组工作职责,小河湖墅(2007)16号关于调整中心各质控委员会的通知,小河湖墅(2008)19号关于成立中心药事管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通知,小河湖墅(2010)16号关于调整中心药事管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通知,药事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小河湖墅(2011)23号关于调整中心药事管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通知,中心药事管理委员会等会议记录,小河湖墅街道社区卫生中心门诊用药目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单位受贿事实

2007年底,某区卫生局成立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集团(2013年9月4日,区卫生局另设立某市某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中心负责药品采购工作,管理集团不复存在),统一负责药品采购等工作。

200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担任该管理集团常务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

2007年至2010年药品采购中产生的返利,由管理集团收取并存入区卫生局收支两条线专户,专款专用。

2010年2月后,按照某省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方案,全部药品实行零差率销售,不再允许收受药品返利款。

2010年底,被告人陈某授意某公司将之前尚未支付给管理集团的返利款共计30万元汇入某饭店,供管理集团等挂账消费。

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将该其中的218712.9元用于区卫生局、管理集团新年团拜会、部分公务接待等,尚有余额81287.1元挂在某饭店某公司账户。

在一审审理期间,某公司上交人民币81287元至某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倪某、刘某甲、朱某甲、夏某、刘某乙、冷某、施某甲、惠某、祝某、施某乙、裘某、韩某、厉某、王某、朱某乙、刘某丙、汪某的证言,挂账申请单,某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发票,某饭店新特会议安排,战略合作协议书,药品统一配送协议书,某医药公司买卖协议,某区社区卫生服务大输液购销合同,供货承诺书,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某区7家卫生服务中心药品统一招标让利收入明细,某省基本药物制度首批实施县(市、区)工作方案,某区卫生局党委(扩大)会议,某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办会计委派实施办法、派驻名单,某区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费收缴、拨付规程,某卫局(2010)14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某区社区卫生机构内部财务会计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及消费、住宿单据,陈某审计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作为某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与医药公司药品购销往来中,为该集团在账外暗中收受药品回扣30万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身犯二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以单位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退出的受贿款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单位受贿款8128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⑴涉案的30万元是原明折明扣款的一部分,是应收款;⑵其向某公司索要涉案30万元,时任卫生局局长倪某是知情的,并且要求其这样做;⑶涉案30万元是支付给某区卫生局的,管理集团不应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综上,请求改判。

辩护人徐某某、张某某另提出,陈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对受贿部分及单位受贿事实部分认罪、悔罪,且已退出个人受贿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对陈某按照已降低的受贿罪数额标准予以改判,对受贿部分依实际羁押刑期处刑,对单位受贿部分免于刑事处罚。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对上诉人陈某适用新的量刑标准。

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诉辩、检察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某对单位受贿部分事实及定性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⑴关于30万元款项的性质,2010年2月后,不再允许收受药品返利款,陈某在明知不允许再收受药品折扣款的情况下,仍以药品折扣款的名义向某公司索要30万元,且挂账在某饭店,并未用于医疗卫生事业;⑵关于款项的用途,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该款项是陈某一人跟其联系并代表管理集团收取的;证人倪某、朱某甲、夏某、刘某乙等某区卫生局时任领导均证实其不知某公司有一笔钱挂账在某饭店;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及消费、住宿单据证明,该笔款项基本是陈某一个人在签单消费;上诉人陈某亦供述该笔款项用于管理集团团拜、接待等的事实;⑶关于犯罪主体,本案中管理集团虽是某区卫生局的内设机构,但以管理集团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也归管理集团所有及使用,故管理集团应为单位犯罪主体。

综上,上诉人陈某作为某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与医药公司药品供销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30万元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相关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

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本院二审期间发布、实施,对原判受贿犯罪量刑所依据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予以修正,且规定的法定刑比修正前刑法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受贿部分量刑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

对相关诉辩、检察意见予以采纳。

单位受贿部分原判量刑适当。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某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犯单位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对赃款处理部分;

二、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某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安定

审判员胡荣

代理审判员闫诗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徐华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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