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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2-23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1在担任某市某区院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2月为军转人员廖某安排到院工作,于2009年初收受请托人刘2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刘1在担任某市某区馆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4年至2015年间,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市某区馆建立业务关系提供帮助,谋取利益,于2015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1人民币2万元;2015年5月收受李1代为支付的购车定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7月以老家翻盖房为名收受李1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刘1在担任某市某区馆馆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12月以虚开发票、虚增清单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2万元;利用发放星级书屋奖励物品之机,将人民币1万元奖励款用于购买两部iphone手机归个人使用。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并认为被告人刘1所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刘1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1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1所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1对指控的受贿罪和贪污罪认罪、悔罪,并退缴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刘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刘1在担任某市某区(原为某县)某院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2月为军转人员廖某到某院工作提供帮助,2009年初收受请托人刘2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刘1在担任某市某区(原为某县)馆馆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2014年至2015年间,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某县馆建立业务关系、进行业务活动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5月收受李1代为支付的购车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7月以老家翻盖房为名收受李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赃款已全部收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某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中共某县文化委员会会议纪要,某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任免科级干部的通知,某院及某县馆出具的证明,中国共产党某县文化委员会情况说明,被告人刘1供述,证人廖、王1、刘2、李1、高、吴、李2的证言,某市复退军人分配信,行政、事业单位核定编制通知单,某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重新确定工资审批表,某县事业单位岗位聘任协议书,某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职工履历表,某院会议记录,某县文化委员会情况说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馆LED大屏及显示设备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某馆大屏及信息屏设备清单,某馆音响设备采购合同,某馆事业支出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某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件销售单、销售结算单、垫付证明、新车销售分期业务单、记账凭证、收据,某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旧房改造申请,某市农村居民住房救助申请表及审批表,某县农村社救对象房屋改造工作协议书,某市农村残疾人危旧房屋翻建维修花名册,某县《2015年实施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工程补充意见》,改造类项目申报内容、进度信息、验收内容,某市农村住房救助实施办法,建房补助发放记账凭证,刘3的一本通储蓄对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

其中,中国共产党某市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刘1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9月,某区纪委接群众举报反映某县馆馆长刘1在某区院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干预本单位工程发包,收受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李1巨额好处费购买房产;在馆任职期间,继续为李1找工程,并在此过程中收受李1好处费。

该委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26日8时30分许电话通知某文化委员会纪检组长李3,委托其通知刘1到区纪委接受调查,刘1于当日9时许自行到区纪委。

某区纪委已经掌握刘1涉嫌虚增清单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公款、利用发放益民书屋奖励之机,用1万元奖励购买两部苹果手机归个人使用等犯罪线索,根据掌握的线索对刘1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过程中,刘1主动交代其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增清单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公款,利用发放益民书屋奖励之机,用1万元奖励款购买两部苹果手机归个人使用的事实。

2015年11月2日,某区纪委将刘1受贿及贪污线索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罪

被告人刘1在担任某市某区(原为某县)馆馆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12月,以虚增活动经费、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本单位公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年底,其利用领取和发放某县星级书屋奖励物品之机,擅自将星级书屋奖励款人民币1万元购买两部iphone手机,归个人占有使用。

现被告人刘1违法所得已收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刘1供述,证人吴、王2、林、陈的证言,某县图书馆事业支出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某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某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某广告设计中心第一分中心发票,馆清单,某县馆支票配售记录,某银行进账单,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某县馆会议纪要,某市读书益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星级书屋选书工作的通知》,2014年某区(县)星级书屋推荐汇总表,某市星级书屋申报表,星级书屋奖励名单,某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某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某县馆班子会议纪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1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等手段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与其所犯受贿罪实行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1犯受贿罪、贪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1能够如实供述受贿及贪污的罪行,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所犯受贿罪及贪污罪均从轻处罚。

经查,办案机关接群众举报,已经掌握被告人刘1在原某县馆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李1给予财物的线索后,通知刘1接受调查时,其也未交代本案受贿事实,故其所犯受贿罪不能成立自首。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1所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1对指控其犯受贿罪和贪污罪认罪、悔罪,并退缴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收缴被告人刘1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其中受贿款十万元依法没收,贪污款三万元发还原某县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琦

审判员单青林

人民陪审员崔长林

人民陪审员王书平

人民陪审员张志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利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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