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
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
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通过电话联系后,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某少宫门口,准备向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严某的电动车内搜获非法制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记350份、“印章”1枚、“宣传单”58张、手机两台、电动车一台。
经广州市花都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计350份均为假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严某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额350份、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严某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的身份材料,涉案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广州市花都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定情况回复,被告人严某对起获的假发票、假印章、作案用的手机和宣传单的指认,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严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构成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严某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从被告人严某处起获的350份发票,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出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
第二十三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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