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因赌博于2010年2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500元。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决定
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算),2014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
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非法制造了10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767668.3元的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出售给周某。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发票并出售,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购置了电脑、打印机、印章等工具,在其暂住地江苏省南通市锦绣花园11幢31号车库内非法制造了10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767668.3元的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出售给周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
经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10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非法制造发票并出售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购买了涉案10份发票的事实。
3.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0份、扣押清单、证据调取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的发票及制作工具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4.江苏省南通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证明涉案10份发票与南通市国家税务局通过征管信息系统内网络开票系统即时采集的纳税人实际开具发票信息不符,系套印假发票。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有劣迹。
6.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伪造是指用消字、涂改或虚填等手法制作假发票的行为,擅自制造是指未经批准、非法印制空白发票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使用电脑、打印机在其购买的空白普通发票上虚填购置单位、品名、金额等内容伪造假发票,并出售牟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印章,予以没收。
(该物品扣押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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