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无业。
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
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5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5282.6元的假发票;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歧进二张金额共计人民币930025.2元的假发票。
后被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票、户籍信息;2、证人远某、王某、田某、郭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鉴定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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